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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广东省养老服务业协会发布时间:2015-01-09浏览次数:69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加强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全区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和养老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老年人数量和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当地养老机构床位数达到饱和或所有养老机构入住率平均低于70%,要有计划进行调控。 第七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 设立许可条件和权限

第十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失能、半失能护理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 平方米;

(七)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

(一)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由住所地设区的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四)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设区的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